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22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7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並約定按年息4.98%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丙○○於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應立即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丙○○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