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11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MAYLANDINTERNATIONALTRADING(HK)CO.,LIMITED(下稱MAYLAND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甲○○、丙○○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書,約定就MAYLAND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840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與MAYLAND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MAYLAND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約定被告現在及將來為便於購物或設備等之需,在授信額度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由原告代墊外幣款項。MAYLAND公司於96年10月23日依上開條款,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分四次押匯,押匯金額為美金21萬4,999.39元,扣除部分清償及保證金抵用金額美金5萬9,233.31元,其墊款餘額為美金15萬5,765.78元,並有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後,MAYLAND公司於繳納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墊款美金15萬5,765.78元,依雙方上開約定,MAYLAND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丙○○等2人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各1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各4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MAYLAND公司向原告申請之信用狀美金墊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及被告丙○○為上開信用狀墊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