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伍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及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2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346,099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39,777元、循環利息5,722元、其他費用6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0年8月28日、8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8月28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約定利息前兩期按年息10%計算,第三期起恢復利率為年息18.5%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2年9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543,664元(其中本金543,279元、違約金385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㈡1,92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9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48%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2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1,259,081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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