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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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名冊被告丙○○
樓6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0年10月24日、91年4月11日日向原告領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9,008元(其中本金為163,138元)。
(二)被告又於91年4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花旗信用卡中心、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尚欠原告6,260元(其中本金為6,042元)。
(三)被告又於94年1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尚欠原告137,710元(其中本金為132,927元)。
(四)被告另於93年11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以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計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尚欠原告220,193元(其中本金為212,544元)。
(五)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533,17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金額169,00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0,193元,代償金額143,97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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