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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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2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下同)89年4月1日起擔任同成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同成公司)雲林分公司之業務員,為同成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代收客戶保險費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年初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其在雲林縣代收客戶款項之機會,將其從同成公司客戶處所代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之貨款。
二、案經同成公司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成公司公司負責人乙○○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克盡職守,竟為處理自己之債務需要,利用職務上之方便及公司之信任而侵占業務款項,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侵占金額為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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