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係同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下稱同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利用其不知情之子 劉光義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
925號、偵字第14926號、89年度偵字第8730號、偵緝字第
346號、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同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支庫及臺北銀行(已改為富邦臺北銀行)南門分行等多家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同柏公司實際並無清償能力之事實,且無清償之意思,自86年9月間起,向丙○○訛稱同柏公司業績良好,經常接獲大筆訂單,如丙○○協助資金週轉,願讓丙○○加入同柏公司為股東,每年可收取可觀之紅利等詞,使丙○○陷於錯誤,連續數次將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交付己○。87年9月間,因丙○○質疑同柏公司簽發支票數額過鉅,不願增加借款額度,己○為取信於丙○○,承同上之詐欺概括犯意,持同柏公司彰化分公司職員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新竹郵局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號支票,續向丙○○詐騙借款。88年4月間,己○已明知所持有之中華和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記公司)及念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念馨公司)之支票業已陸續退票,陷入支付不能之窘境,仍持向丙○○調借現金。迄88年5月間止,共計向丙○○詐得45,755,950元。而己○所簽發用以擔保同柏公司借款之上開戊○○及同柏公司名義之支票,則分別自同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起,大量密集退票,己○並拒不清償欠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持同柏公司、戊○○、和記公司及念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得款項45,755,95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原係同柏公司之股東,自86年間起即調借資金供同柏公司週轉,同柏公司所持交告訴人之支票,亦均如期兌現,迄89年4月5日,同柏公司所收和記公司及念馨公司合計金額高達4,780,000元(應係4,870,000元之口誤,被告於94年7月20日所具刑事陳報狀亦記載「4,870,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致同柏公司之財務週轉不靈,非蓄意詐欺告訴人;(二)同柏公司之總公司設在臺北縣三重市,另在彰化縣亦成立分公司,服務之客戶包括全省共6家金融機構、32家基督教及天主教醫院,業績良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自86年9月份起自88年5月間止,分持同柏公司、同柏公司之職員戊○○、和記公司及念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共貸得45,755,950元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 (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匯款單據131紙附卷(分為告訴人於94年1月4日及同年月25日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均外置於證物袋內)可資佐證,被告亦坦認有自告訴人處貸得45,755,950元之事實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526號偵查卷第38頁)。
(二)告訴人所指被告於86年間,向告訴人訛稱同柏公司之業績良好,連續慫恿告訴人借款週轉一節,參諸被告於90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猶堅稱:「(同柏公司)一個月營業額有三、四百萬元,毛利是三成」(89年度偵續字第526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自堪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聲稱「業績良好」,且每年毛利逾千萬元。然依同柏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該公司該年度之毛利僅2,218,886元,毛利僅4.49﹪,與被告上揭所辯「毛利三成,每月營業額三、四百萬元」相去甚遠。而衡量公司業績之良窳,應考量資本額之多寡,以同柏公司登記資本額20,000,000元,則86年及87年之盈餘各40,090元及415,52
6元,遠遜於銀行利息,顯非「業績良好」。同柏公司86年淨利為負3,878,074元,虧損嚴重,靠營業外收入4,000,000元,始彌平虧損,絕非「業績良好」。
(三)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教會醫療院所協會之「聯合採購合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01頁),惟其上並未記載採購金額,不能證明其業務量,唯一回覆檢察官查詢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5月1日93彰基院字第930502號函,其
一、二院區於87年11月至88年9月之10個月間,共向同柏公司採購3,324,600元之電腦報表紙,平均每月僅33萬餘元,與被告所稱最高月份達每月營業額5,000,000元,兩者相差懸殊。
(四)被告係以同柏公司營運良好,任同柏公司之股東,可分得豐厚利潤為誘餌,訛騙告訴人借錢,已如前述。惟同柏公司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獲利良好之情形,入股即毫無價值,自未能以告訴人或其女 洪于雯 有任同柏公司之股東,即認告訴人未受騙。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同柏公司與郵局有業務往來,戊○○為新竹郵局科長,戊○○個人之支票係郵局支付同柏公司之貨款等語,向其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貸與款項;另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其將印章及存摺均交予被告,不知被告如何使用支票等語(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戊○○對己○提起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25號、偵字第14926號、89年度偵字第8730號、偵緝字第34
6號、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堪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於戊○○為發票人之支票,雖係於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88年5月19日)後之88年6月18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臺灣票據交換所9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0920009066號函及所附資料附9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8頁),與被告詐欺罪之成立無涉。
(六)證人即在同柏公司任職會計之丁○○雖到庭證稱同柏公司與念馨公司、和記公司間有生意往來,而收受該二公司名義之支票(本院95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念馨公司及和記公司,係分別於88年6月4日及同年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092000906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9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8頁)可稽,被告所辯於89年4月5日遭念馨公司及和記公司之支票退票拖累(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與事實不符。又戊○○及同柏公司之支票係分別於88年5月3日及15日退票,早於念馨公司及和記公司之支票退票,被告所辯因遭念馨公司及和記公司之支票退票牽累,同柏公司始週轉不靈,時序顯然顛倒。且若同柏公司之營運情形良好,被告復向告訴人借得數千萬元,念馨公司及和記公司退票之4,870,000元中並有2,216,760元之支票係告訴人所持有,另被告持交告訴人之同柏公司及戊○○名義支票共64張,金額合計43,359,190元,遠逾被告所稱同柏公司遭念馨公司及和記公司退票之金額。況依證人即和記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 謝博全 及念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松本之證述,上開二公司之支票均係由乙○○(和記公司之股東,亦即念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交予被告(88年10月6日訊問筆錄、88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而戊○○名義之支票係由被告所使用,則同柏公司、念馨公司、和記公司及戊○○名義之支票相繼密集退票,顯均係被告為詐騙錢財所為之佈局。
(七)同柏公司87年度財產目錄列同種機器4台,其中第1台價格4,800,000元,於87年度出售,同年並有營業外收入4,000,000元,該機器當年度既已出售,與被告所辯為應付大量訂單而進購之3台機器無關。被告以1台機器向 彭愛麗 擔保借款3,700,000元、另2台向 王屏華 抵押貸款6,000,000元、1台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00,000元,得款共13,200,000元,與87年財產目錄所載該3台機器之總價14,480,000元相近,被告猶以購買機器資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四千餘萬,自有詐欺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以其所有之「電腦報表紙輪轉印刷機」價值5,758,90
0元,持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5,040,000元,一年多後該公司取回賣予永春機械有限公司,僅得200,
000元,另2台由王屏華取回,售得900,000元,證人即紘麒精機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亦到庭證稱不可能於於歷經一年餘之時間,即剩200,000元之價值(本院94年6月
7日審判筆錄第7頁),益徵其不法。至被告於95年1月
2日所具陳報狀所附於94年10月18日各匯款15,000元予債權人彭愛麗及告訴人之女 洪于婷 ,尚無礙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蓄意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無俟其到庭再行結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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