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呂世賢 即長堤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尚有該訴訟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公示送達報紙刊登費500元,合計為11,400元。至於聲請人所提卷附收據日期為95年3月22日之500元,係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支出,與本件民事訴訟費用無涉,故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是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10,900元│95年2月15日收據,由││裁判費││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500元│95年3月27日收據,由││刊登費││聲請人預納。│││││├────┴───────┴──────────┤│合計:相對人應負擔11,4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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