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95年3月10日15時50分許,侵入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徒手竊取戊○○之子 陳祐誠 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金牌4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於95年3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丙○○住處,將鐵鋁門扳開,使門鎖失效而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200餘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三)復於95年3月上旬某日,侵入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00餘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於95年3月上旬某日,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1,3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竊得前揭現金後,均已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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