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丙○○
樓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細故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零時許,趁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旁車庫時,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汽油放火焚燒,造成該汽車車體及機件等多處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237,80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3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放火燒燬被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之所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及本院90年上訴字第1150號以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判決有罪,係因被上訴人唆使 林銘淇 及甲○○作偽證所致。惟甲○○嗣已到庭證稱,是被上訴人要其在刑事審理時出面作偽證,伊事實上並未看到何人放火,這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以其偽證判處罪刑確定,且本院上開判決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90年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亦於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89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88年5月10日零時許,其所有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旁車庫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被人放火燒毀,造成汽車車體、機件多處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1號卷卷第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汽車係上訴人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汽油放火燒毀,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此所受支出汽車修理費之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置。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旁車庫,而於88年5月10日零時許,被人放火燒毀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被人放火燒毀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係放火燒被上訴人車輛之人。又證人林銘淇雖於
88年5月31日警訊時供稱「縱火者之一高約170公分,年約40歲,另一人較高約175公分,年約20歲。縱火者之一,伊曾見過,很眼熟,但不知姓名, 伊能 指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聲字第810號卷第12頁背面);嗣於88年6月13日第2次警訊時,經由警方先提供上訴人丙○○之口卡及前科照片供證人林銘淇指認,證人林銘淇固亦確認上訴人為縱火之人其中約170公分,年約40歲者(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其於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證稱:「我去警分局時,警員拿照片讓我指認,我當時不知他名字,後來在偵查庭時,我有看到丙○○。...我聽乙○○說,另外有一個叫甲○○的人有看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惟查人們於敘述過去事實時,其敘述是否真實,涉及其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故為防制指認錯誤,應以「成列指認」(line-up)之指認方式為之,蓋在「一對一指認」中,因警察將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帶至證人面前,要證人指證,在某種程度而言,警察已暗示證人,此人即犯罪者,此種指認易造成錯誤。且正確之指認,須在指認之前描述犯人之身體、面貌等特徵之後,爾後根據特徵指認,始足憑信。故若憑空指認,毫無特徵依據者,自難憑信。至若對於照片之指認,因照片拍攝之光線、角度不同,往往不足以顯現其人之特徵,尤難憑信。本件證人林銘淇之指認,既非成列指認,且其於指證前所描述被指認人之身高、體重,並非特徵,蓋有其所述身高、年齡之人,不知凡幾;況其所敘述之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亦前後不一,故其指認上訴人放火,自難憑信。
(三)另證人甲○○於89年6月20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固稱「聽到丟玻璃的聲音,就立刻衝到陽台往樓下看,看到有二人從停車場往而跑出來,停車場裡車子燒起來。..我有看到那二人的臉及身材體型,..一個約170公分,約20幾歲,另一個約165公分,約40歲左右..伊在法庭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就認出他是放火者..」,惟其嗣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我正要吸安,聽到窗戶打破的聲音後20秒,我就開窗,火已經很大,我沒有看到何人放火,也不知道何人的車子被燒。..是乙○○打電話給我哥哥要我出來幫他作證..他約我到他家說他與丙○○有過衝突,說一定是上訴人放火,請我作證他放火,並說了謝先生的特徵、身高、喜觀穿的衣服顏色,還拿他的照片請我指認,我本來覺得不妥不想做,..我說有偽證的問題,而且目前是逃兵的身分如何作證,他就說大家以後不要來往了,以前我也向他拿過安非他命,因為他是大哥,家裡有錢有勢力,並說以後我哥哥出了什麼事他也不管,要我想一想,幾天後,我去找他,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我說目前有逃兵身分,他叫我自首,關於逃兵的事他要幫我出錢弄到沒事,請我幫他作偽證。我在獄中有信教的教友告訴我這樣不好,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現在說出來,今天所說都是真的。我知道有偽證罪的可能。..乙○○還說怕我一個人咬不死上訴人,說會有另外一個人出來幫忙咬」等語(見本卷一第133至138頁),而甲○○所涉偽證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7至18頁),則其之前所稱目擊上訴人縱火乙節,即難信採。
(三)又上訴人本件所涉縱火之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第35至37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有CO-2828號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放火焚毀之證據,其主張上訴人放火焚燒其所有上開車輛,即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CO-2828號自用小客車因被焚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65萬元及自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蕭艿菁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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