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雲林縣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丁○○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判決主文就該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可稽,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01項第0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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