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05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經核該本票之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抗告人雖稱其所簽癹之本票,係用以向台鳳公司購買房屋之憑證,於買賣契約內明訂價款分七年84期無息貸款繳納,購屋合約訂立於92年10月26日,以後抗告人依約向台鳳公司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繳納應付之貸款。詎台鳳公司因自己財務之問題,將抗告人所簽癹之本票轉交給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台鳳公司未依合約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給抗告人,台鳳公司無權將抗告人所簽癹之本票轉交給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0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01第01項、第
449條第0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鍾貴堯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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