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36號「保安宮」前,將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下稱臺銀博愛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分別佯以網路販售有機蔬菜賣家及郵局員工先後致電予乙○○,先向其詐稱:因郵局作業有誤,而遭設定成批發商帳戶,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郵局辦理取消云云;再向其訛稱:
只要匯款至上開帳戶,即可取消約定扣款云云為詐術,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8時12分許,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前揭臺銀博愛分行帳戶內,並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㈡另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9月26日17時
15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ATM購物轉帳錯誤,需持提款卡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6日18時11分許,至臺南縣○○鄉○○路郵局,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丙○○前揭臺銀博愛分行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8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上開臺銀博愛分行開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1至14、35、5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檢察官上開所指,恐有未洽。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甲○○受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係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稽(見院卷第25頁),且事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及被害人乙○○、甲○○分別受有2萬9,989元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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