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2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34年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94年1月18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萬元、83萬元3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9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52萬2,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223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241-3│建│103│1/4│乙○○│├──┼───┼───┼───┼───┼────┼──┼────┼─────┼────┤│2│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242-19│建│19│1/4│乙○○│└──┴───┴───┴───┴───┴────┴──┴────┴─────┴────┘┌──────────────────────────────────────────┐│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223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290│臺北縣汐止市│臺北縣汐│鋼筋混凝│第4層││全部│乙○○││││社后段社后頂│止市福德│土造│83.34│││││││小段241-3、│一路272│(4層)││││││││242-19地號│巷13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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