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 范氏明 )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6年4月12日入境我國並受僱於乙○○擔任監護工一職,竟為圖己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每週一及週五之凌晨5時許及同年4月
1日、4月2日、4月3日之凌晨5時許,在其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139號由乙○○所經營中藥店內,各先以關閉該店內監視系統畫面,再各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抽屜,而各竊得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到500元不等(於99年4月3日竊得1,200元及燕窩、中藥材牛黃、紅花、芒果乾、愛玉子等各1份及珍珠項鍊4條),嗣於99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因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在其行李箱內扣得前開燕窩、中藥材牛黃、紅花各、芒果乾、愛玉子等各1份、珍珠項鍊4條、美金3,596元、人民幣100元、新臺幣7,900元及金飾12件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及本院卷第8及15頁、第17至2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及第55至5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36頁、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數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2罪。其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原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時間載為98年4月間至99年4月3日止,然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犯罪時間為本件起訴被告犯行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外國籍勞工,本應盡職工作以獲報酬,竟多次竊取雇主財物,對財產法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各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之外國人,其既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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