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61線北上側車道、大安港路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該車駕駛人規避稽查自行逃逸」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片未看見紅燈右轉;員警開車至臺中縣○○鄉○○○路○○○號之本人倉庫直呼員工開車紅燈右轉員警說人民違規就可開罰單;員警到本人倉庫時,本人之員工已經離開,那來逃逸之說,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之道路,而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該車駕駛人規避稽查自行逃逸」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8年11月25日以中縣甲警交字第0980019256號函中說明:「本案經掣單員警回復略以:於98年10月16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1部3827-HZ號車由南北方向行駛臺61線北上外側車道與大安路口時,當時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惟該車仍逕予違規右轉往大安港路方向行駛,業經執勤員警目視違規欲攔檢該車停車受檢時,該車加速行駛並駛入距違規地點約250公尺處空屋內空地,駕駛人拒絕警方稽查棄車後逃逸,員警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等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3幀、現場違規相片示意圖4張附卷可稽。
(二)參諸上開函文說明可知,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見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該車駕駛人規避稽查自行逃逸,始予逕行舉發。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上開函文陳明,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3幀、現場違規相片示意圖4張為佐證,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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