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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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丁○○
己○○庚○○○辛○○戊○○丙○○甲○○乙○○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0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吳盆 之長女) 吳錢妹 於日據時代即遷出吳盆戶內,故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漏登吳錢妹之戶籍資料,而誤將吳盆之次女 吳丹妹 、三女 吳玉英 分別登載為長女、次女。吳錢妹於五十六年間逝世,抗告人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始知為吳盆之法定繼承人,彼等於同年月十四日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母吳錢妹(婚後冠夫姓為 曾吳錢妹 )為吳盆之女,吳錢妹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吳盆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抗告人為吳盆之法定繼承人。又吳錢妹之戶籍謄本上載明其父為吳盆,母為 吳曾欵妹 ,出生別為長女,核與抗告人主張吳錢妹之身份資料相符,故抗告人依該登載之內容即可得知彼等為吳盆之繼承人。至於吳盆之次女吳丹妹及三女吳玉英雖經戶政機關誤載其出生別為長女及次女,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予更正等情,固據提出該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吳錢妹之戶籍資料既未登載錯誤,已如上述,則上開誤載之情事,尚與抗告人是否知悉彼等為吳盆之繼承人一事無涉,是抗告人據以主張彼等遲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始知悉為吳盆之繼承人云云,尚非可採。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距被繼承人吳盆死亡時顯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為不合法,是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