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伊所發
之炫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持該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
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雙方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期清償
,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
告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
。至96年5月24日止計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債權明細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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