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酒後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ACY-00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時,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致訴外人 王乙 后、 王文儀 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共新臺幣(下同)74,458元,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訴外人王乙后、王文儀致受有傷害,對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三、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王乙后、王文儀受有傷害,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