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豐盛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林豐盛、 林美霞林俊良林俊志林芷羽 暨其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被繼承人 蔡鶴 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按債務人即被告林豐盛之應繼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豐盛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林豐盛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以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被告林豐盛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5

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一層:44.76

二層:33.42

總面積:77.18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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