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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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寄存送達應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屆滿。又本件寄存送達之地址,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地址,且該址曾為合法送達(詳原審卷第二0、四0頁),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併予敘明。準此,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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