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調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李登旺
被   告  莊舒婷
       洪良英
       許煥石
      許 黃淑惠
       許孟承
       許晉嘉
       許貴婷
       許琬娃
       許婉愉
       許婉容
       許婉祥
       鍾川菘
       鍾佩芳
       鍾建輝
       鍾雅俐
       鍾建芳
       許淑眞
       林欽錫
       林進聰
       沈錫勳
       沈敬嵐
       沈佳儒
       洪秋東
       洪清南
       沈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甚明。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莊舒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
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
160,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間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本
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
旨,原告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0,121元【計算式:6,083,900元×5/160=19
0,121元,角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0,121元
,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
判費1,990元,尚欠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道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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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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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草屯鎮│733㎡×8,300元/│1.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新興段1053地│㎡=6,083,900元│記謄本。│
│││號││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
│││││8年1月之公告現值,所得之│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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