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何承洲
林朝陽
陳昶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000002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互相鬥毆,何承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朝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陳昶佑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林朝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陳昶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玩具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3日4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指述。
㈡證人 甯正偉 、 王士豪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仁武分局澄觀所偵辦社會秩序維護法照片9張。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
陳昶佑於警詢時均 陳明 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
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何承洲與林朝陽、陳昶佑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
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所為,均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
審酌被移送人何承洲、林朝陽、陳昶佑於街頭相互鬥毆,對
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且考量被移送人何承洲持椅子
攻擊被移送人林朝陽、陳昶佑、被移送人林朝陽持開山刀攻
擊被移送人何承洲、被移送人陳昶佑先持玩具槍攻擊被移送
人何承洲頭部之情節,及被移送人何承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林朝陽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陳昶佑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被移送人林朝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朝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8年9月13日4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
三、被移送人林朝陽於上開時、地放置開山刀1把在其所開之車
上,並持之攻擊被移送人何承洲,而有攜帶開山刀一情,業
據被移送人林朝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
山刀1把、開山刀照片、被移送人何承洲受傷照片、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可佐。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
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
性命,且亦確致被移送人何承洲受傷,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
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林朝陽
於凌晨駕車並放置開山刀在車內,復持之攻擊他人,即有因
濫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益徵被移送人林朝陽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
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林朝陽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朝陽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
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林朝陽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參、被移送人陳昶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昶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8年9月13日4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陳昶佑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玩具槍1支,並持
之攻擊被移送人何承洲一情,業據被移送人陳昶佑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玩具槍照片、被移送人何
承洲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而扣案玩具
槍雖無殺傷力,然扣案玩具槍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
觀諸扣案玩具槍照片即明,併參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
,倘被移送人陳昶佑將其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扣案
玩具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被移送人陳昶
佑更持扣案玩具槍攻擊被移送人何承洲,堪認被移送人陳昶
佑持有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正當理由,
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
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陳昶佑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昶佑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處罰。另扣案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陳昶佑所有,業據其
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