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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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黃良俊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
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500元(其中本金23,481元)未為
清償,經新光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上情,雖辯
稱伊願意清償,但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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