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葉姿廷
被 告 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復健大樓
後方機車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應依道路之分向行駛,不得
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騎乘被告車輛由西往東逆向○○○區○○路東
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路段編號1343號燈桿處,擬往右橫越公
園路,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惠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公園路東向西車道順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腰及右足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3,823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
(即零件費用8,700元、工資2,000元),嗣經陳惠珠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㈢其他財產損失10,253元;㈣工作薪資損失
36,322元,其中2,290元經陳惠珠將該債權讓與原告;㈤車
資19,12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㈥非財產上損害100,00
0元,合計損失200,218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218元,及自108年7月16日之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未依道路之分
向行駛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所受醫療費用
中1,350元、與膝部挫傷、右足挫傷相關之醫療費用、車輛
修理費用零件費用8,700元、其他財產損失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之損失皆不爭執。惟原告右側腰部扭傷、至皮膚科就
診皆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工資費用原告遲
至108年6月4日始提出,容有疑義。附表二編號1至5之
財產損失應予折舊。附表二編號6之106年4月25日家教費
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未能提出請假證明,縱有請假,亦
是請特休假,且原告及陳惠珠出席調解會與法院係屬訴訟成
本,否認原告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並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未受有車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道路之分向行駛而逆向
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足
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350元、車輛修理費用零件費用8,700元、其他財產損失中
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及因
系爭事故致壓力過大而須至皮膚科看診,並受有㈠醫療費用
22,473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2,000元;㈢其他財產
損失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家教費用3,000元;㈣工作薪
資損失36,322元;㈤車資19,12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
㈥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
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逆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
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膝擦挫傷及右足挫傷,支出如附表
一編號1、39所示醫療費用共1,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186號卷(下稱本院刑附民卷)第
87、89頁、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
屬有理。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因而支
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醫療費用共2,437元,並提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紙、高雄長庚106年8月23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本院刑附民卷第21、23、79
至81頁),被告則否認右側腰部扭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高雄長庚,該院於108年8月
12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37號函覆:原告於106年4月
24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右下肢擦傷,經理學檢查
其右膝3*1公分、右足背1*1公分兩處摩擦傷,經診斷為右
足及右膝擦、挫傷,經診療後於當日離院,嗣同年5月18日
、7月13日及8月28日至中醫針傷科,診斷為右側腰部扭傷
、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就醫理而言,
原告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主要部位為膝蓋、腳踝,有可能於行
走時影響腰部,進而造成扭傷,故認106年8月28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與原告106年4月24日發生車禍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73頁),佐以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門診紀錄單記
載:「106年5月18日:4月24日車禍,右側膝蓋瘀青,右
腳背穿鞋時覺緊繃。106年7月13日:4月24日車禍,右側
大拇指關節走久了痠痛,穿鞋時覺緊繃錯位感,前兩天閃到
腰」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及
同年7月13日至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就診皆有敘及系爭事故
,且原告所述閃到腰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腰部扭傷之傷害,且原告於106年5月
18日及同年7月13日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至高雄長庚中醫
針傷科就診。再審酌高雄長庚為國內頂尖醫療機構之一,具
備醫學之專業知識,被告復未證明高雄長庚所為前揭說明有
何瑕疵而不可取,是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之醫療費用2,437元,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使伊承受重大壓力致罹患壓力型內分
泌失調,產生全身性嚴重痤瘡及先天性蟹足腫惡化而須至中
醫針傷科及皮膚科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13至37
所示醫療費用共20,026元,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9紙、 賀田 診所收據16紙、聖心診所收據、賀田診所107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107年3月30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蟹足腫照片4張為憑(
本院刑附民卷第29、37、41至47、51至55、83至85頁、本院
卷第48至49、51、16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痤瘡至中醫
針傷科及皮膚科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就此雖提出賀田
診所107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107年3月30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佐(本院刑附
民卷第83至85頁),然該賀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就病名診斷僅
有:「皮膚炎,蟹足腫及增生殷痕、痤瘡」等語,高雄長庚
診斷證明書就病名診斷僅有:「痤瘡」等語,尚未見有系爭
事故或傷勢影響皮膚病況等緣由論述。另觀中醫針傷科門診
紀錄單記載:「106年9月2日:經量少,氣味較重,下巴
脖子易有痘瘡(化膿)」等語(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10
6年9月2日至中醫針傷科就診已無提及系爭事故,且亦未
見有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記載,是原告該日應係針對痘瘡疾患
至中醫針傷科就診;且審以原告初次至賀田診所就診時間為
106年8月29日,至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就診時間為106年
9月2日,至高雄長庚皮膚科就診時間為107年3月30日,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紙可
查(本院刑附民卷第29、83至8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之間隔亦有4月、5月、11月之久,顯非短暫,則賀田診所
、高雄長庚106年9月2日中醫針傷科、高雄長庚皮膚科之
就診資料及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確因果關聯,自非無疑
。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高雄長庚,該院於108年8月12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850537號函覆:就醫學而言,痤瘡主
要為賀爾蒙、皮脂分泌旺盛所致,此與細菌感染有關,而作
息不正常和壓力大有可能導致痤瘡病症惡化,故痤瘡為多因
素引起,本院無法判斷病人罹患痤瘡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原告出現皮膚疾症之可能原因
眾多,佐以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門診紀錄單記載:「104年
9月24日:臉周圍痘瘡;104年10月1日:臉周圍痘瘡;10
4年10月15日:臉周圍痘瘡;104年12月31日:痘瘡;105
年2月4日:疲倦甚,面部痘瘡;105年3月17日:眠差,
面部痘瘡;106年7月13日:因擔憂針扎事件,五月底開始
很疲憊易胸悶頭痛,眠時間短,下巴脖子易有痘瘡」等語,
此有高雄長庚中醫針傷科門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3頁),顯見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即有痤瘡病史,10
6年7月13日更因發生針扎事件使原告備感壓力,無從遽認
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皮膚疾症,此部分因果關係尚乏證明
,不足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106年9月2
日中醫針傷科及皮膚科就診醫療費用合計20,026元,則乏所
憑,應予駁回。
⑷末按診斷證明書乃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
明書費用雖非醫療費用,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然以必要
為限。經查,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各2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25至27、79至81頁),經
比對原告支出證明書費之日期,及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提出之
診斷書所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23日、同年8月28日
,核屬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則附表一編號4、6合
計550元之證明書費用,應予准許。另附表一編號7至12高
雄長庚醫療事務科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內雖載其他費用、證
明書費用,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6紙在卷可佐(
本院刑附民卷第31至35、39、49頁、本院卷第50頁),然並
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何謂其他費用,是此
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又附表一編號38賀田診所收據
雖載診斷證明書費用,此有賀田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附卷可佐(本院刑附民卷第57頁),然原告至賀田診所皮膚
科就醫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附表一編號38之診斷書費用自
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是上揭附表一編號7至12
、38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皆難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不應准許
。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337元(計算式:1,350
元+2,437元+550元=4,337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0,700
元(即零件費用8,700元、工資2,000元),嗣經陳惠珠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三群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
2紙、系爭車輛毀損照片6張、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紙為憑(本院刑附民卷
第61、103至111頁、本院卷第47、134頁),被告就零件
費用8,700元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另有工資2,000元損失,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於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8年6月4日始提出工資部分之收據
,然衡諸常情,車輛維修通常區分為零件及工資費用,而原
告先提出之收據上確實皆為零件費用而未見工資之記載,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機車行老闆有何私交或其他因素而不
向原告收取工資,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知法律,後經人提醒始
知修車工資亦得向被告請求,才提出工資費用收據等語,尚
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原告既有實際支出工資費用,自得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700元
(即零件費用8,700元、工資2,000元)。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三群機車行收據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為10,700
元(即零件費用8,700元、工資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三群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2紙附卷可查(本院刑附民卷第61
頁、本院卷第134頁)。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4月
24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約為6月4月,已使用逾3年,
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8,700÷(3+1)=2,175】,故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金額應為4,175元(計算式:2,175元+2,000元=4,175
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在4,175元
之範圍內,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其他財產損失10,25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其他財
產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受有
此部分之損失,堪予採信,惟仍應予扣除折舊。附表二編號
1、2之餐點為當日所購買,無折舊問題。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衣物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重購牛仔褲、九分塑褲之
新品價額分別為1,290元、3,080元,購買鞋子時之價額為
2,050元等情,有九分塑褲之掛牌、鞋子之統一發票、牛仔
褲之網路價格查詢各1紙可稽(本院刑附民卷第59、63至65
頁),暨考量原告所受損之九分塑褲係於105年9月16日購
買、鞋子係於106年1月29日購買、牛仔褲則不知購買日期
,可資認定上揭衣物皆非新品,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一
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牛仔褲、編號3所
示九分塑褲、編號5所示鞋子等物品毀損所受損害額應各為
450元、2,100元、1,800元,當屬合理,至逾此數額之主
張,則難採憑。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其他財產
損失得請求之金額為4,613元(計算式:150元+113元+
450元+2,100元+1,800元=4,613元)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家教費用損失
,並提出106年高點建國高雄班後西醫預定課程表1紙為憑
(本院卷第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並無保留相關單據,且一般補習班如因故請假,通常尚
有無須另行收費之補課措施,原告既未能提出支出家教費用
之證明,亦未證明有何不能循無須收費之補課措施而須另行
請家教老師上課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其他財產損失為4,613元。
⒋工作薪資損失36,32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母親陳惠珠因處理系爭事故,分別受有
13,170元及2,290元之薪水損失,並經陳惠珠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會議簽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陳惠珠之
高雄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投保收據、薪資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聲明書、在職服務證明、107年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紙、上班側拍照片2
張、永欣人資薪資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永欣生技顧問(股)公司請假
卡各1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30至31
、33、41至45、121至123、125、159、161頁),然被
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陳惠珠因出席調解、車禍鑑定
、偵查、刑事案件、民事事件開庭而需請假,係屬原告為主
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⑵原告主張至高雄長庚就醫每次需耗時4小時,目前共看診11
次,故受有12,078元之薪水損失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11紙、在職服務證明1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
第21至23、29、37、41至47頁、本院卷第15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
法提出請假證明,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就醫請假,縱有
請假,亦不能證明其確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上開金額,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至賀田診所就醫每次需耗時4小時,共看診8次,
故受有8,784元之薪水損失等語,並提出賀田診所醫療收據
16紙、在職服務證明1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第15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至賀田診所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縱有因至賀田診所就醫請假,
亦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19,1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支出6,26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
並提出網路查詢預估計程車資資料3紙為證(本院卷第146
、149至1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出席調解、車禍鑑定、偵查、刑事案件、民事事件
開庭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
支出,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至高雄長庚就醫,支出8,14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
,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1紙、網路查詢預估計
程車資資料1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21至23、29、37、41
至47頁、本院卷第1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家人自載就醫部分雖無單
據,然此部分與上述親屬看護費用雷同,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同年7
月13日至高雄長庚就醫為與系爭傷害相關且必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失。而據
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高雄長庚之網路預估計程車資為325
元至370元(本院卷第147頁),原告雖主張應以單程370
元計算車資,然此既為預估車資,則本院認應以平均數計之
較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至高雄長庚就醫之交通費為1,390
元(計算式:2次×2×(325元+370元)÷2=1,39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至賀田診所就醫,支出4,72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
,並提出賀田診所醫療收據16紙、網路查詢預估計程車資資
料1紙為證(本院刑附民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48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至賀田診所
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原告縱有因至賀田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亦與系爭
事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9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
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二技畢業,工作為衛教
師,月薪約43,900元,106年薪資所得合計為526,819元,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在
職服務證明、107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清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44至45、159、161頁);被告
為碩士畢業,工作為研究助理,106年薪資所得353,92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
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4,515元(
計算式:4,337元+4,175元+4,613元+1,390元+10,0
00元=24,5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4,51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55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含追加部分)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0,700元、其他財產損失10,253元、薪水損失
25,222元、交通費19,120元及追加請求醫療費5,018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
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
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一
┌──┬───────┬───────┬─────┬───────┐
│編號│日期(民國)│醫療院所│科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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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4月24日│高雄長庚│急診X光科│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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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5月18日│同上│中醫針傷科│1,012元│
├──┼───────┼───────┼─────┼───────┤
│3│106年7月13日│同上│同上│1,425元│
├──┼───────┼───────┼─────┼───────┤
│4│106年8月28日│同上│同上│250元│
├──┼───────┼───────┼─────┼───────┤
│5│106年9月2日│同上│同上│864元│
├──┼───────┼───────┼─────┼───────┤
│6│106年8月23日│同上│外傷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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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10月12日│同上│醫療事務科│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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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3月8日│同上│同上│110元│
├──┼───────┼───────┼─────┼───────┤
│9│107年3月13日│同上│同上│150元│
├──┼───────┼───────┼─────┼───────┤
│10│107年3月30日│同上│同上│100元│
├──┼───────┼───────┼─────┼───────┤
│11│107年8月14日│同上│同上│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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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3月27日│同上│同上│190元│
├──┼───────┼───────┼─────┼───────┤
│13│107年3月30日│同上│皮膚科│1,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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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4月27日│同上│同上│2,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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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5月25日│同上│同上│2,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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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6月29日│同上│同上│2,472元│
├──┼───────┼───────┼─────┼───────┤
│17│107年8月10日│同上│同上│2,610元│
├──┼───────┼───────┼─────┼───────┤
│18│107年9月21日│同上│同上│2,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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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12月21日│同上│同上│1,870元│
├──┼───────┼───────┼─────┼───────┤
│20│108年4月12日│同上│同上│490元│
├──┼───────┼───────┼─────┼───────┤
│21│106年8月25日│賀田診所(含聖│皮膚科│150元│
│││心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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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10月24日│同上│同上│150元│
├──┼───────┼───────┼─────┼───────┤
│23│106年11月7日│同上│同上│150元│
├──┼───────┼───────┼─────┼───────┤
│24│106年11月14日│同上│同上│150元│
├──┼───────┼───────┼─────┼───────┤
│25│106年11月21日│同上│同上│150元│
├──┼───────┼───────┼─────┼───────┤
│26│106年11月28日│同上│同上│150元│
├──┼───────┼───────┼─────┼───────┤
│27│106年12月5日│同上│同上│150元│
├──┼───────┼───────┼─────┼───────┤
│28│106年12月12日│同上│同上│150元│
├──┼───────┼───────┼─────┼───────┤
│29│106年12月26日│同上│同上│150元│
├──┼───────┼───────┼─────┼───────┤
│30│107年1月9日│同上│同上│150元│
├──┼───────┼───────┼─────┼───────┤
│31│107年1月16日│同上│同上│150元│
├──┼───────┼───────┼─────┼───────┤
│32│107年1月23日│同上│同上│150元│
├──┼───────┼───────┼─────┼───────┤
│33│107年1月30日│同上│同上│150元│
├──┼───────┼───────┼─────┼───────┤
│34│107年2月6日│同上│同上│150元│
├──┼───────┼───────┼─────┼───────┤
│35│107年2月13日│同上│同上│150元│
├──┼───────┼───────┼─────┼───────┤
│36│107年2月27日│同上│同上│150元│
├──┼───────┼───────┼─────┼───────┤
│37│107年3月6日│同上│同上│150元│
├──┼───────┼───────┼─────┼───────┤
│38│107年3月30日│同上│同上│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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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6年4月24日│岩生藥局│藥品│500元│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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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TARBUCKS餐點1份│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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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TARBUCKS餐點1份│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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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ULL&BEAR牛仔褲1件│1,290元│
││││
├──┼─────────┼───────┤
│4│DAILYBELLE黛莉貝│3,080元│
││爾涼感九分塑褲1件││
├──┼─────────┼───────┤
│5│鞋子1雙│2,050元│
├──┼─────────┼───────┤
│6│106年4月25日家教課│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