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林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嗣變更 為麥康裕,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108年7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信用卡約定事項、補充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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