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林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 嗣變更 為麥康裕,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至108年7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信用卡約定事項、補充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