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顏紹文 即 顏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機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外環西路與德民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訴外人 蔡近軒 駕駛訴外人 蔡金水 所有、由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益群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德民路,兩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73,882元(其中工資16,489元、烤漆費用23
,714元、零件費用133,679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金
額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依號誌顯示綠燈直行,系爭
車輛欲轉彎,且車身為白色,惟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系爭車
輛車身為黑色。伊僅撞到系爭車輛的輪胎,僅一處方向燈的
殼壞掉,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碰撞
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4、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6月6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8712385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
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6月
2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5044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楠梓
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道路
交通事故疑似肇事逃逸追查案件承接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
至28頁反面、第31至34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記載
:系爭事故肇事駕駛為被告及蔡近軒、肇事車輛為098-CLZ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MF-8868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6年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肇事逃逸追查案件承接登
記簿上記載:聯絡另一方當事人到所雙方協調和解事宜,雙
方取得共識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108年6月2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1504400號函
檢附之上揭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
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至警局與蔡近
軒處理事故相關事宜,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AM
F-886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佐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之汽車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顏色
為黑色,此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9頁),與系爭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及顏色相
符,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6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238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反面),可知與被告發生
交通事故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訛。被告雖辯以撞到的車是
白色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身顏色與系爭事故當時伊所
見之車身顏色不符云云,然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
揭資料記載不符,其空言系爭車輛車身顏色與系爭事故當時
伊所見之車身顏色不符,尚難憑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
等情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車輛碰撞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有過失。被告
另辯稱伊僅撞到系爭車輛的輪胎,僅一處方向燈的殼壞掉,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
爭車輛遭撞處是右前車角、右側車燈及右前輪葉子板等語,
而自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觀之,未脫離右前車
角、右側車燈及右前輪葉子板等修復之範圍,是此部份之修
復內容,尚未逾系爭事故碰撞之範圍,應予採信。被告復未
明確指出原告請求之金額何以過高,有何部分修繕費用與系
爭事故無關,被告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亦無足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蔡近軒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蔡近軒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致兩車發
生碰撞,則蔡近軒與被告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惟蔡近軒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是蔡近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應可認定。本院認依兩
造上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4成過失比例、蔡近軒應負6成
過失比例。從而,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㈤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
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金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蔡金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7
3,882元(其中工資16,489元、烤漆費用23,714元、零件費
用133,67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
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8月18日止,該車輛實
際使用約為3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33,679元,應予扣
除折舊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9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
679÷(5+1)=22,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3,679-22,280)×1/5×(3+1/12)=68,6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3,679-68,696=64,983】,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16,489元及烤漆費用23,71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5,186元(計算式:64,983元+
23,714元+16,489元=105,186元)。又被告僅應負3成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2,074元
(計算式:105,186元×0.4=42,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8頁),於是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
息應自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2,074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