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福興十號甲○○住處,乘告訴人甲○○不備之際,拔掉告訴人甲○○所有之開飲機插頭,欲搬走開飲機時,遭告訴人甲○○阻止,被告乙○○竟出拳毆打告訴人甲○○,用腳踢其肚子,令其跌坐地上(告訴人甲○○並未受傷),嗣經告訴人甲○○報警,經警逮捕,被告乙○○上揭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詹益明 之證述及照片五幀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至告訴人甲○○住處及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拿棉背套至告訴人甲○○住處送給他,看見其房間內之開飲機內之水已沒了,乃好意將開飲機插頭拔掉,伊並沒有要搶奪開飲機之意思,伊係於警員到時始打告訴人甲○○,打他原因乃氣他說伊偷他開飲機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不法意思。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準強盜罪,首須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之鄰居,且案發當日被告係送棉背套至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復為告訴人所自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當係熟識且交情尚匪淺之朋友,否則被告何以會送棉被套給告訴人﹖被告既與告訴人間屬相處多年之鄰居且好友,其是否會對其好友搶奪一部正使用中之開飲機,衡情其是否具有搶奪動機即有可議。次查,徵諸證人即警員詹益明於偵查中證述伊到告訴人住處時開飲機水位僅有三分之一,被告見此情形基於好意而將開飲機插頭拔下,衡情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係看見其房間內之開飲機內之水沒了而好意將開飲機插頭拔掉等語,自屬可採。況衡之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當時開飲機內之水位是滿等語核與上揭證人詹益明證述徵諸證人即警員詹益明於偵查中證述開飲機水位僅有三分之一之情亦屬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查,本件告訴人固指述伊見被告拔掉開飲機插頭,欲搬走開飲機時即加以阻止,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其頭部,用腳踢其腹部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係於警員詹益明到場時始以拳頭毆打其頭部,用腳踢其腹部等情,業據證人詹益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我到現場時他們並沒有在打架,在爭吵爭吵下,乙○○出拳打甲○○又用腳踢他。」(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等語自明,況查倘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在警員到場前曾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屬實,則何以被告身上並未受有何傷害﹖是被告上揭辯解,自堪採信。末查,本件證人即員警詹益明係經報案始到告訴人住處,是倘被告意在行搶,何以被告未於員警到達前將飲水機搶走並逃逸﹖反而於警員到達時仍在證人詹益明面前毆打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意在行搶,是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搶奪罪之不法意圖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因看見告訴人房間內開飲機內水已沒,而將插頭拔掉,伊並沒有要搶奪開飲機之意思等語,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準強盜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