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一號
原告乙○○籍設
現住被告甲○○○籍設
現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繼承人 傅丁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原名 黃員妹 ,生父為 黃阿錦 ,生母為 黃劉念妹 ,於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傅丁(已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番湖村十鄰八戶一百十五號),並從養父姓。
二、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與 陳琳平 結婚時,即改用夫姓,並與傅丁終止收養關係,此由被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申報戶籍時將本姓回復為登記為 陳黃 員妹即可得知,惟因正值戰亂時期,未及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致戶籍資料並未記載終止收養一事。傅丁已死亡多年,被告既與傅丁終止收養關係,從而被告並無繼承權,爰訴請確認被告與傅丁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對被繼承人傅丁之繼承權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戶籍登記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本姓姓黃,名字為陳黃員妹,因為財產之問題不願姓傅,被告認為已經與養父傅丁終止收養關係,時間在何時並不清楚,應該在被告出嫁即三十二年十一月時,當時因為戰爭不知道是否有辦理註銷,沒有用書面寫下來,被告想要將戶籍資料中之本姓改回姓黃時,養父已經去世,現在希望將戶籍資料之姓名欄改為陳黃員妹,不要繼承傅丁之財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黃員妹,生父為黃阿錦,生母為黃劉念妹,於民國二十七年間由傅丁即原告父親收養,並從養父姓,目前戶籍登記上之姓名仍登記為「甲○○○」,養父欄登記為傅丁,而傅丁已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兩造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為要式行為,如不具備此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結婚時已改用夫姓,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係以「陳黃員妹」之名義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被告亦陳稱認為已經與養父傅丁終止收養關係,時間在何時並不清楚等語,惟因被告表示與養父傅丁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等語,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傅丁與被告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所作成之書面,尚難認為被告與傅丁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符合前開要式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已與傅丁脫離關係多年,在法律上仍不認為已生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繼承人傅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傅丁之收養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仍為傅丁之養女,依法即屬傅丁之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