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五、六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不詳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教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欲右轉楊新路口時,竟行駛至楊新路對向車道,乃撞及正因號誌為紅燈而依序停止等待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後推撞由 劉日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詞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處理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劉日東、 余瑞文 (告訴人乙○○之配偶)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序號0000000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因思慮欠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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