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O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招組民間互助會,會期分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屆止,會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前者採外標方式,後者採內標方式。被告甲○○與自訴人有姻親關係(雙方配偶為姊妹),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負債過多已無力負擔會金之事實,誆稱有同事要求以其名義掛名參加兩個互助會,且其在飛利浦上班加班後每月收入達七、八萬元,負擔會金絕無問題,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其本名參加前會兩會,再以其本名及其妻 林瑞甜 之名義參加後會共三會。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十六年六月分別以一千九百元及一千七百元標取前會會金,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六年八月標取後會會金,至八十七年二月起均未繳死會會款,被告計積欠前會死會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後會死會款五十萬七千二百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十七紙本票以清償後會死會款後,迄今行蹤不明,自訴人嗣亦查悉被告同事並未託其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始知受騙,經自訴人一再懇求後,被告之妻林瑞甜始就其掛名部分代被告清償十七萬元,自訴人被詐取之金額共為六十二萬零四百元,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該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O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前妻林瑞甜(兩人係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父為 林祺鶴 、母為 林范順妹 ,與自訴人乙○○之妻林瑞貞(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死亡)之父林祺鶴、母林范順妹相同,兩人係屬親姊妹,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乙○○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各一紙可稽,則被告與自訴人之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係屬二親等間之姻親,應堪認定。次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最後一次之詐欺行為係八十六年八月間(即標得第八會之會金時),被告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未繳納死會會款,而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已知悉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明,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二月的時候去跟被告收死會會錢收不到時我就知道這件事了,收不到會錢時我也讓他分期付款還,結果開本票給我後就找不到人了,(是否說八十七年二月間已知悉被告有詐欺你的行為了?)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為前揭行為時,其與林瑞甜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依前述說明,被告對自訴人所犯之詐欺罪,須告訴乃論。惟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知悉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後,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卷附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一枚可參,早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