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新竹市空軍三村
宅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取得乙0000000000地下室二樓一三○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資格,並同意遵守乙0000000000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按月繳納停車場雜支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被告繳交四月份之雜支費後,已領得停車證及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且自同年四月一日起開始停放車輛,惟被告就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之停車場雜支費共四千元則遲未繳納,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很久未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而且該車位屬開放式,每月一千元之收費標準過高,其他住戶均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簽立切結書,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資格,並同意遵守乙0000000000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按月繳納停車場雜支費一千元,嗣後曾繳納四月份雜支費,且領得停車證及停車場大門遙控器,惟就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共四千元之雜支費則遲未繳納,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停車場管理辦法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很久未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上,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令被告確無意願繼續使用該車位,自應將此意思告知原告,俾利原告依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將所空留之停車位另為統籌運用,對此被告自認未曾向原告表示不再停車,則其依管理辦法按月繳納一千元雜支費之義務仍然存在,不因被告實際使用與否而有差別,是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車位屬開放式,收費標準過高一節。查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乃乙0000000000此一公寓大廈之一部份,停車位之收費標準係經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所實施,有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在卷可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即係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一民主方式,促使住戶自治性地達成管理維護與提昇居住品質之目標,倘被告認為車位收費過高,自應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決議之方式以求解決,但在既有之收費標準尚未變更前,被告仍負有依目前決議標準繳納停車場雜支費之義務。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共四千元之停車場雜支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第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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