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任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依照前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任來因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
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