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鄭義富 法定代理人 文馨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文馨禾間前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鄭義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鄭義富係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相對人,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文馨禾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
7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7年5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受裁定即原審相對人鄭義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鄭義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