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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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6年7月
7日晚間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高架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路段南向4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時禁止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駕車途中彎腰撿拾物品,致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而向內側車道方向偏移,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丙○○、乙○○及兒童金○叡(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金○霓(101年6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行駛於同向路段之內側車道,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而撞擊護欄,並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胸椎第二節與第三節閉鎖性骨折、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肘、右前臂、右手、左肘、左前臂、左手、右膝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兒童金○叡受有前額處擦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兒童金○霓受有後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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