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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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簡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1號簡易判決在案,並於108年5月2日將上述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因此該判決於108年5月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的住所是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5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8年5月2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