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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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6年6月2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其嗣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07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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