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60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駿璧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