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陳銘祥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昇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九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間八時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林志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被告目前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每月需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服用標靶藥物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年9月26日桃所衛字第1079902828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記錄在卷可稽,顯然依據監所之現有醫療設備,已難提供被告所需之醫療等情,兼衡審視目前本案顯示之證據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另被告應於每日晚間
8時至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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