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丙○○相對人即上訴人宇○○○○○○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酉○○
申○○未○○○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癸○○( 蔡英士 之承
B○○(蔡英士之承A○○(蔡英士之承黃○○
午○○
甲○○
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天○
玄○○
己○○
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D○○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C○○
辛○○
丑○○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壬○○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宙○○
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十七項後段(判決書第7頁第10行、第11行、第17行):「..以新台幣『3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巳○○預以新台幣『1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以新台幣『35萬元』為被上訴人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巳○○預以新台幣『10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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