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8月3日│96年8月3日(聲請書│96年9月7日││││附表誤載為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67│署96年度偵字第25420│署96年度毒偵字第8275│││號│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號││││96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6893號│96年度易字第3489號│96年度易字第34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27日│97年3月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6893號│96年度易字第3489號│96年度易字第3490號││判決├────┼──────────┼──────────┼──────────┤││判決│97年1月7日│97年1月24日│97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1條第1項│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