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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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係上新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設於路側之紅實線標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竟仍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標示紅色實線之嘉義市○○路○○○號前路旁,且未開啟車後黃色閃光警示燈,隨即下車前往嘉義市○○街某朋友家中洗澡。迄同日凌晨3時46分許,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大貨車左後方之嘉義市○○路外側車道時,因欲閃躲路上貓隻,遂緊急駛向右前方,而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上揭大貨車後方,致告訴人乙○○受有腹部鈍傷併結腸撕裂傷及內出血、多處性骨折、胸腔及肋骨挫傷、下消化道出血等傷害。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證據:1被告之陳述。
2告訴人乙○○之證述。
3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通常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駕駛計程車由後撞擊被告所停放之上開大貨車,及告訴人因前開撞擊而受有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處有劃紅線不能停車,且附近是酒廠,有照明,路燈都很大,伊沒有過失,且鑑定結果亦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1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號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揭地點確係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警卷7至12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時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從而本案所應探究者,厥為告訴人該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是否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被告即有過失,若無,被告即無過失。
2公訴人認為被告停車當時,已可預見其將體積龐大之大貨
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將對往來車輛造成妨礙;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被告車輛復未閃爍警示燈,後方車輛得以正常閃避該部大貨車之可能性更為降低,而認為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查車禍現場之道路係有二線之快車道,外側快車道之旁邊為慢車道,而被告之前揭車輛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而非快車道,且該地點有路燈等照明設備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可見告訴人之車輛若遵循在快車道上行駛,理應不會發生本案之車禍,何況該地點又非黑暗不明,告訴人在遠處即可見被告所停之車輛,行經該地,自應注意慢行,惟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偏離其應行駛之快車道,而駛入慢車道所致。
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行駛在外
側車道上,為了閃避貓隻,而在慢車道上碰撞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38頁),因告訴人之行為乃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係靜態之停車,而告訴人之車輛係動態車輛,其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前方之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時速為三十多公里等語(見原審卷38頁),若依其證述研判,其發現有貓隻時,應以煞車方式採取防範措施即可,然告訴人以閃避方式顯有失當;另以告訴人肇事時是沿著道路邊緣,而呈直線正面由後追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見警卷11頁照片編號1、2;14頁照片編號7;15頁照片編號9)觀之,其追撞角度及車損狀況,似與其前述為閃避貓隻、時速三十多公里等語無法吻合;又告訴人係因自己之車輛為閃避貓隻、操作失控而肇事,此與被告之車停在該處不論有無開啟警示燈,告訴人之車失控後均會發生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產生,故被告之車輛有無開啟警示燈,應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另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雨夜閃避動物,操控失當後,偏離(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慢車道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因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3日嘉雲鑑970182字第097580142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29號函附卷可佐(見調偵卷13至13頁,原審嘉交簡卷7頁)故本案被告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應僅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與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於本案,並不負無過失責任。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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