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伍仟伍佰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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