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戊○○
丁○○壬○○( 蔡英士 之承受訴訟人)巳○○(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辰○○(蔡英士之承受訴訟人)卯○○
丑○○
甲○○
子○○
己○○
乙○○
午○○
庚○○
癸○○
辛○○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竹簧 律師被上訴人寅○○○○○○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戊○○等15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上訴人戊○○等15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等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97年12月17日裁判費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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