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6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伸手欲竊取加油機上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得該零錢,辯稱: 伊有 伸手去偷,但沒有偷到,因被人發現,所以害怕就騎機車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一節,業據證人即國園加油站員工 李瑞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本件案發時地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4幀及97年5月9日加油站結算日報表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認為:被告(身穿深藍色上衣,米色長褲)於97年5月9日18時27分30秒在國園加油站加油時,先拿錢給證人李瑞翎,隨後李瑞翎亦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加油完畢,被告遂於18時27分55秒騎乘機車離去。嗣於18時29分5秒,被告又返回該加油站現場與李瑞翎對話,待李瑞翎轉身離開加油機時,被告隨即趁機趨前靠近加油機,並於18時29分22秒,伸出左手竊取置於加油機上方之零錢,得手後旋即放入其上衣左口袋內後,再離開加油機去騎乘機車(被告自畫面中消失),待李瑞翎回到加油機前,發覺加油機上方零錢短少,即與另一名加油站員工追向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被告如未竊得零錢,自無須在上開伸手拿取加油機上零錢後,旋即將該手置入其上衣口袋,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6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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