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5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158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6公克,因鑑驗使
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2761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報告編號CH
/2008/506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