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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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被告己○○女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一六六、一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宜縣宜蘭市○○路○○○號辛○○○○大廈C棟一樓,徒手竊取辛○○○○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嗣因乙○○於行竊時遭監視器錄下影像,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起出其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一個。
三、乙○○、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餘許,明知戊○○所有之誠泰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乃己○○之夫庚○○(未據起訴,涉犯竊盜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竊得之盜贓物,竟收受之,並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由乙○○駕駛牌照U二〡七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二人前往羅東;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九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甲○○○○時,由乙○○與己○○共同持用庚○○竊得之戊○○之前開誠泰銀行信用卡,由己○○佯稱為「戊○○」本人而刷卡加油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並將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供甲○○○○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店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己○○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戊○○」署押(署名),因該簽帳單為一式兩聯之複寫紙,而同時在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複寫「戊○○」之署押一枚,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該甲○○○○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經甲○○○○店員核對後,以為己○○為信用卡所有人,允予簽帳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甲○○○○誤以為其即為「戊○○」本人,陷於錯誤,並同意簽帳加油消費,而詐得價值三百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戊○○、該特約商店及壬○○○○行。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乙○○、己○○及庚○○轉至宜蘭縣○○鎮○○路○○○號之玉尊國際有限公司,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乙○○、己○○持用戊○○失竊之前述誠泰銀行信用卡進入該店刷卡購買金飾,庚○○則留在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乙○○、己○○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選購價值三萬零三百八十元之金飾,再度交付上開戊○○所有信用卡,由己○○佯稱為「戊○○」本人而刷卡消費,經玉尊國際有限公司店員將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因未通過授權交易未成功而不遂;旋又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分許,選購價值四千五百八十元之金飾,再次由己○○持上開戊○○信用卡佯為「戊○○」本人刷卡消費,經玉尊國際有限公司店員將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度未通過授權致交易未成而未遂。乙○○、己○○及庚○○即行離開,上開盜贓所得之戊○○誠泰銀行、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四張則由己○○保管存放。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因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賃居處所前為警查獲,始經警在前開處所扣得上開戊○○失竊之誠泰銀行、花旗銀行、亞太銀行及華信安泰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而循線查獲。
四、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見丁○○所有牌照GWF〡九九一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宜蘭市○○路○○號前(按該車係由丙○○騎用後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遭不詳姓名者竊取騎用後停於該處),其機車鑰匙未取走,竟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供己騎用,每次騎用後則停放宜蘭市○○路○○號前。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戊○○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及證人即辛○○○○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癸○○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己○○同事 黃漢桂 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失竊之誠泰銀行、花旗銀行、亞太銀行及華信安泰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被告己○○冒用戊○○名義簽署之甲○○○○簽帳單影本一紙、誠泰銀行信卡部爭議款項損失明細表影本一份及被告己○○、乙○○持戊○○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至玉尊國際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金飾時遭監視器拍下畫面之翻拍照片七幀與載明被害人丙○○、癸○○業已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竊取辛○○○○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己○○竊取GWF〡九九一號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查被告乙○○、己○○二人收受由庚○○交付之庚○○盜贓所得之戊○○張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價值之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其等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公訴人誤植為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公訴人僅起訴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漏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名部分起訴,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其等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收受贓物、被告二人與庚○○就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等先後一次詐欺取財、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己○○就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正途,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並收受盜贓得來之信用卡刷卡、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信用卡持有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惟被告簽帳消費之金額尚非鉅大,於犯罪後並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及被告二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二人至甲○○○○刷卡加油之甲○○○○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甲○○○○,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戊○○」之簽名一枚,係被告己○○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第一聯(含偽造戊○○署押一枚),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於刷卡消費後已將之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商號│消費金額│行為人│偽簽署押│││(民國)││(新臺幣)│││││││消費目的│││├──┼──────┼──────┼─────┼─────┼─────┤│一│九十一年八月│甲○○○○│三百元│己○○│戊○○│││二十一日晚間│設於宜蘭市和││乙○○││││二十時九分許│平路二0一號│(加油)│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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