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張隆良 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故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74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其中並由鈞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扣押命令查封張隆
良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083,484元,
其中500,000元為定期性存款。然張隆良前開定期存款
500,000元,係原告所有,因原告教子無方,且兒子誤交損
友無心工作,經濟時有不便,原告始終難為,如此度日坐吃
山空,張隆良擔憂原告身體,又原告不擅理財,經徵得張隆
良之同意轉存至系爭帳戶代為理財,自非張隆良之存款,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431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2日新北院霞105年度司執正字
第74431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所述代為管理財物為真,惟原告將前開
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其所有權即移轉為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所有,存款戶只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得對銀行
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故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
得主張其享有本件定期存款500,000元之所有權,原告不能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張隆良之債權人,其持對張隆良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8月12日92年
度民執宇字第234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5年7
月12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張隆良收取其對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予以扣押,玉山銀行東三
重分行並於105年7月20日函覆稱已扣押張隆良之存款共
1,083,484元,其中500,000元為定期性存款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張隆良於前開帳戶內之500,000元係原告所有,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執
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
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
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
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
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
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
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
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
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張隆良於上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內之
500,000元存款為其所有,惟查上開存款帳戶係由張隆良開
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存款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
人為張隆良與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是以,縱原告所述上開
帳戶內中之500,000元,為其所匯入為真,其金錢所有權即
已移轉為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所有,僅張隆良得依消費寄託
契約請求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原告主張
其為該筆存款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則原告既非對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自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於105年7月12日所為之執行
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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