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魯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
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040元,及其中22,240元自民國104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0元,
及其中22,240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成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40元,
採36期還款方式,每期應繳金額為1,390元,被告應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週年利率15%計收遲延利息及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價款16期總計為22,24
0元及違約金1,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8條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及帳務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6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0元,及其中
22,240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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