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
訴訟代理人 黃碩堂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茲因兩造間並非侵權行為涉訟,且被告公司之事務所設
於新竹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件應由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爰依法聲請移送至新竹地
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亦規定甚明,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
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聲請人即被告
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致相對人之權益,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四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
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薪資、資遣費計新台幣93,057元等情,
有起訴狀為憑,足認本件乃因僱傭契約涉訟。又聲請人之事
務所設於新竹市○○○路○○○巷○○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相對人自103
年5月9日起受僱於聲請人,經指派於台南市○○區○○里0
0000000號台南廠雲嘉南辦事處,擔任採購兼任組長等情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兩造有默
示以台南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
,聲請人事務所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對本件訴訟俱有
管轄權,亦即新竹地院、本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向其
中任一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審理,係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