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北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既為發
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第12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538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頁);又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
見司促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竣閔
附表:
┌──────────────────────────────────────┐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
│1│AK0000000│80萬元│臺灣銀行│北勝營造│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2日│
││││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公司 木柵 ││││
││││分行││││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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